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太平镇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邱瑞成,镇长。
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太平镇锁龙村。
法定代表人田云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午生。
上诉人双流◑◑◑◑◑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夏莎,被上诉人太平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太平镇政府与太平市场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太平镇政府)将天府枇杷交易中心综合市场(以下简称综合市场)发包给乙方(太平市场公司)经营管理,面积为24 372.39平方米(固定资产明细情况另附),市场所有权属甲方;2、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00 000元,每年5月30日前交清全年承包费;3、乙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税和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5、甲方应协助乙方对市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卫生费按规定由乙方交纳;6、承包期间,因城镇发展和市场改扩建需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7、乙方不承包后,所有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8、如一方违约,按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太平市场公司按照约定对综合市场进行承包经营,并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了2008年的承包费100 000元。根据综合市场建设、管理的需要,2009年5月,太平镇政府要求太平市场公司对综合市场的地坪等设施进行改造,经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太平市场公司以改造综合市场的地坪等设施垫资工程款50余万元为由,要求太平镇政府在工程款中抵扣承包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太平镇政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太平镇政府、太平市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2、太平市场公司向太平镇政府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的承包费共计35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太平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承包协议》、催款函、律师函、会议纪要,太平市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