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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4幢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卢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莎(特别授权),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加彬(一般授权),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新津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肖桂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奕廷(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怀伟(一般授权),男,汉族,1973年11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余石村5组20号。
上诉人四川省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莎,被上诉人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奕廷、许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7月2日,丹阳公司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为依据,向博克公司发出投标总价,明确其承包双流职教中心二期工程中的钢结构主体工程的投标价为6371758.74元,该报价中不包含压型钢板楼板工程及防火涂料工程。
2010年7月7日,博克公司与丹阳公司签订《钢结构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份合同”),约定博克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双流职业教育中心二期工程中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分包给丹阳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5600000元,材料、人工涨价均不予调整。丹阳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钢结构工程资料及后期交备案。
2010年底,博克公司与丹阳公司签订了新的《钢结构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份合同”),约定丹阳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变更中的内容)、钢结构工程资料及后期交备案。工程面积按实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丹阳公司原已报建设单位材料均不予调差,增加部分钢材若涨跌超过5%,博克公司按建设单位的调整办法对丹阳公司予以调整。工程进度款按约定节点分期支付,至案涉工程钢构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博克公司应共计向丹阳公司支付进度款8500000元。余款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扣除5%的质保金后付清。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份合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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